2021年8月5日,张三(甲方)与某咨询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交通事故事宜过程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服务咨询费为1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法律服务咨询费;现支付4968元风险检测报告,剩余费用在报告解读三天内支付;后期甲方收回赔偿费用的,按实际赔偿费用的15%支付法律服务费。
第三条(三)乙方有权转委托正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甲方案件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予以配合签署相关的委托法律文书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2021年9月6日,张三(甲方)与某咨询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期法律服务咨询费10000元,
此款项已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2.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后期法律服务费为甲方获得赔偿费用的15%:(1)甲方需在每笔赔偿费用到账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获得赔付费用的15%作为法律服务费;(2)如甲方未在期限内支付法律服务,自欠付之日起,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张三与某咨询服务公司确认张三已向某咨询服务公司支付37000元。某咨询服务公司确认其为张三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其向张三收款的依据是其向张三出具了风险报告并为张三进行解读,并协助张三提供一些非诉讼业务的服务,具体指指导张三在交通事故中需要的咨询。某咨询服务公司提交了《法商资讯诉讼方案报告书》,张三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咨询服务公司有偿从事法律资讯服务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
某咨询服务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案件委托甲律所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而该律师费由其承担,其与甲律所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张三表示,其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甲律所律师代理张三等人,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及先予执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粤1823民初2072号,并裁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张三等人先予赔偿180000元。该180000元已执行到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三与某咨询服务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2.某咨询服务公司向张三退还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37000元;3.责令某咨询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营业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现某咨询服务公司确认其为张三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某咨询服务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营业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故张三与某咨询服务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
鉴于某咨询服务公司确系为张三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咨询服务公司向张三返还32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三与某咨询服务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二、某咨询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返还32000元;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从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某咨询服务公司为张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张三向某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前期咨询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前期费用为10000元,后期按获得赔偿费用的15%计付。
纵观合同条款,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而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行业,国家对该行业及主体有严格的限定,某咨询服务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咨询公司,其营业范围是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已经超出其营业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第二,某咨询服务公司上诉称向张三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包括向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向美团进行工伤赔偿,但是甲律所已就其提供交通事故和工伤部分法律服务另行提起仲裁,要求张三支付法律服务费,故某咨询服务公司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与律所提供的服务冲突,某咨询服务公司要求就该服务支付15%的获赔费用显然没有依据。
第三,《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在工伤赔偿中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收费尚且需要严格限定,某咨询服务公司与张三服务合同却仍然按照获赔金额约定风险代理,该代理行为扰乱了现有的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案涉服务合同无效,故某咨询服务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予以返还,鉴于某咨询服务公司已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酌情扣除5000元后将其余部分返还张三,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咨询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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